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地方税收政策增值税

江苏省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9-12-2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苏国税函〔2009〕354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第二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政策规定的宣传。各地应充分利用税法公告栏、纳税服务12366热线、网上申报平台、新闻媒体等不同途径,将增值税扣税凭证新的抵扣期限告知纳税人,确保政策的落实;提醒纳税人在实现销售时依法纳税、及时开票,采购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及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并及时申报抵扣,尽可能杜绝因企业财务人员、采购人员等工作疏忽,形成扣税凭证超过法定期限无法抵扣,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因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调整,必须修改的金税工程相关系统,待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下发后,另行通知。
  三、自2010年1月1日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苏国税发[2008]197号)第一条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指导意见》(苏国税函[2005]265号)第三条第4款第(5)项修改为: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期限为开票之日起180天后的第一个申报期结束之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