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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09-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的税收管理,维护正常的税收经济秩序,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纳税遵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煤炭  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的税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 
  第三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税收管理实行县(市、区)局长负责制。
  第二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除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一并提供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其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五条  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业务的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部门负责受理,对其报送资料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六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和实地查验。通过与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等相关人员约谈和实地查验,了解其资金状况、财务核算、购销渠道和经营场地等情况,确认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真实性,形成书面报告,并由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约谈和查验工作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参加。
  第七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实地查验和税务约谈情况进行复审,并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新认定的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一般纳税人名单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章  财务核算
  第九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销货物、支付运输费用,发票流向和资金流向应当一致。企业购销货物款项、运输费用、租赁费用等应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拆借资金流入、流出也应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企业每月应将加盖开户银行印章的银行对账单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用于经营的,应将自备(租赁)运输车辆及其他用油设备情况,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赁合同(协议)等。自有运输车辆和用油设备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有自备(租赁)储油设施的,应将储油设施情况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财产证明、租赁合同、存放地点、设施容量等。
  第十三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有自备(租赁)储油设施的,应设置成品油出入库台账。逐笔顺序登记成品油购进、领用情况,如实记载车辆牌照号、驾驶人姓名、载重吨数、油品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信息。日常购进成品油,入库后5日内应将上述信息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使用自备(租赁)车辆运输货物的,应设置过桥过路费台账,逐笔顺序登记过桥过路费发生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除符合相关抵扣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购进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附成品油销售单位开具的油品出库单客户联,且与发票相关内容一致。
  (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由运输单位开具,或由运输单位注册地、货物起运地、到达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其内容应与购销货物发票上所列的货物名称、数量等项目内容一致。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根据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的购销合同,严格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发售数量,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后,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巡查巡管一次,并制作核查报告。核查经营场地、货物种类、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判定其经营业务和发票取得、开具的合理性、真实性。核查储油设施和自备(租赁)车辆真实性及成品油购进耗用情况,核查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抵扣情况。发现异常的,要及时进行纳税评估。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
  第十八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应纳入《增值税进销数据监控软件》管理。税源管理部门每月应根据企业购进、销售信息,对其业务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明显不合理且购销单位过于分散的,应发函或派人核实情况。
  税源管理部门每月按以下预警指标进行筛选,指标异常的,及时开展纳税评估。
  (一)吨公里油耗及成品油抵扣占全部进项税额的比例;
  (二)吨公里运费及运费抵扣占全部进项税额的比例。
  上述指标值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强化数据应用,定期对本地区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户数、销售额、成品油抵扣、运输费用抵扣等数据进行分析。省国家税务局每半年开展一次,市国家税务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每季度开展一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对按季筛选出的疑点企业要直接进行纳税评估。市国家税务局每半年要选取销售额在3000万以上且增值税抵扣异常的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直接进行纳税评估。省国家税务局不定期对各市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对存在疑点需要税务检查的,由稽查部门检查并出具结论,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后,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置成品油出入库台账,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银行结算,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储油设施和车辆资料等情况,逃避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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