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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07-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一、实施税收属地化管理,调整征管分工过程中,迁入、迁出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问题
  (一)对企业迁入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后,取得的按照原税号开具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30日前,到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申报抵扣。
  (二)对企业在迁入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后,取得的2003年7月1日前按照原税号开具的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3年10月1日起,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纳税人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发生跨区域变动,需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对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结转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发生兼并重组、改制、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对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不再退税。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在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后,对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一律转入成本。
  三、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8号)补充规定中第一条第四款第三项、市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37号)中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市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1998]22号)补充规定中第五条、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1998]37号)补充规定中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对企业库存货物清税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20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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