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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8-10-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市财政局、市商务委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2日             
  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从全国设立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退(免)税计算方法为免税。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四)无报关权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二)、(三)项资料。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利用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免税管理系统相关数据,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4日
  一、公告的背景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财税〔2018〕103号文件,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三、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明确了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所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四、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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