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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9-02-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2月4日第一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限于所在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内使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对方有效证明"是指加盖有对方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的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原因的书面说明。"对方有效证明"及相关业务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原始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查纳税人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情况。
  三、纳税人发生小额应税行为,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一)购买方为同一消费者个人;(二)每次(日)销售额少于500元;(三)多次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同一纳税期限。但是,应按不同品名种类使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分别汇总开具发票;同一份发票的行次不足以填开的,可开具销售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或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本机构的发票专用章。
  五、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按规定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见附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代征有关税费。
  受托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费报告表》及《委托代征明细报告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等规定及时解缴税费。
  六、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新办纳税人普通发票时,应同时核定其电子发票;对领用普通发票的,应优先发放电子发票。
  七、纳税人可以下载使用"发票查验及报账管理系统"(软件及操作说明见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办税服务-软件下载-发票查验及报账管理系统目录),进行批量查询或查验电子发票。
  八、自2019年3月1日起,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我省(不含厦门)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可以自愿使用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网址https://fpdk.fj-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九、本公告除第八条外,其他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委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主要内容
  针对实际工作中反映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精神,进行明确。
  (一)条款一: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使用范围。
  (二)条款二:明确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取得对方有效证明的具体内容及管理要求。
  (三)条款三:明确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简称小额应税行为)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事项。
  (四)条款四:明确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
  (五)条款五:明确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时,可以与其签订代开《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并委托代开普通发票。
  (六)条款六、七:明确电子发票管理有关事项。
  (七)条款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8号),自2019年3月1日起,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并公布我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网址。
  三、施行日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8号),第八条自2019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为执行口径或者服务性措施,不影响纳税人权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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