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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指引--四大行业座谈会问题系列解答之建筑业

2016-08-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关于建筑工程总、分包合同中新老项目的划分问题
  以总包合同为准,如果总包合同属于老项目,分包合同也应视为老项目。
  二、关于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同时提供建筑中所需要的建材(如钢架构等)如何缴税问题
  按照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适用税率。
  三、关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可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关于甲供材料是否计入建筑服务销售额问题
  (一)如果甲供材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甲方采购后交给建筑企业使用,并抵减部分工程款(比如,工程款1000万,甲方实际支付600万,剩余400万用甲供材抵顶工程款)。则甲方用甲供材抵顶工程款,属于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应缴纳增值税;甲方征税后,建筑企业可以获得进项税额正常抵扣。
  (二)如果甲供材与工程款无关,甲方采购后交给建筑企业使用,并另行支付工程款(比如,工程款600万,甲供材400万)。则建筑企业仅需就实际取得的工程款600万计提销项税额即可,即建筑企业的计税依据中不包括甲供材。
  六、关于4月30日前开具的营业税建安发票能否抵减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因此,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扣除分包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七、关于营改增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和申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预缴。
  八、关于总分包工程项目如何开票和申报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可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开具发票,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全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可扣除分包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后,回到机构所在地按上述方法申报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九、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期限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十、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规定预缴增值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关于已缴纳营业税但未开发票的项目,5月1日后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
  营改增纳税人若使用航天信息公司开票系统(即金税盘)开票的,金额栏填写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数额,税率栏填0,然后在备注栏注明"税率为0的销售额是已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
  营改增纳税人若使用百旺金赋公司开票系统(即税控盘)开票的,可以通过编码的方法解决。进行不征税代码的编制,将自编的商品代码的税率设为0,然后在免税类型中选择"不征税"。开具发票时,税率栏选择不征税。
  十二、关于一般纳税人在登记当月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除上述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开具日期应大于等于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有效期起的日期。
  十三、关于建筑工程老项目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十四、关于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是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建筑企业和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项目为对象的,只要是针对2016 年4 月30 日前的老项目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举例来说,一个建筑企业或房地产企业有A、B两个项目,A属于老项目,B属于新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十五、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开具注意事项
  除增值税发票开具一般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还需注意: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十六、关于差额征税及发票开具问题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计算销售额时:
  销售额=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可以全额开具专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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