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1月05日
1、营改增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在境内提供的应税服务为其代扣代缴增值税时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进行扣缴吗?
答:不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因此,应按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进行扣缴,并不区分扣缴义务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2、试点地区的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服务期间境外企业无人员入境,仅通过电话等通信工具提供技术支持,请问境内企业支付技术服务费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视情况而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1)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2)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如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且在境内无代理人的情况时,在试点地区接受该项技术服务的的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同时《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3)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所以境外企业如符合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可同时提出免税申请。
3、营改增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何种凭证才能抵扣?
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抵扣。如为纳入营改增范围的试点纳税人,若公司未将该项目的进项税额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则可以进项税额抵扣。如为试点地区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公司未将该项目的进项税额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第(一)款第5点中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则可以进项税额抵扣。同时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第(一)款第3点规定,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营改增以后,一般纳税人企业取得一张小规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货物业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税率”和“税额”两栏不显示数字,只有“***”标识,能否使用?
答:可以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因此,企业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税率”和“税额”两栏不显示数字,只有“***”标识属正常情况,可以使用。
5、相关文件规定可抵扣的运输费用金额中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请问我公司为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收到运输公司自行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注明的杂费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可以抵扣。《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四)款规定,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一种,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适用有关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方面的有关规定。因此,如公司未将该项目的进项税额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则可以进项税额抵扣。
6、请问我公司将自用仓库租给别人用于仓储,该项租赁业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视情况而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物流辅助服务中的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需要具体判断公司对存放的货物是否负有保管责任,如果只是单纯的将仓库出租给别人使用,属于不动产租赁,不属于营改增范围。
7、请问营改增试点地区的广告企业应如何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营改增试点地区的广告企业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应缴费额=销售额×3%。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同时还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和提交相应申报资料进行申报缴纳。
8、请问我公司是从事出口贸易的生产企业,收购下属子公司的产品,是否可以享受出口免抵退税的优惠政策?
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同时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4中明确规定了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9、请问我公司因政策性搬迁发生的资产处置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是否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条中规定,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相关资料详见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相关规定,对于政策性搬迁所产生的资产处置损失,企业应作为专项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进行税前扣除。
10、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早年开发建造的商品房由于被通知需要扩大绿化面积而重新规划,导致之前建造的部分房子需要拆除重建,请问原来建造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拆除原建房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同时企业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相关规定,将该笔损失作为专项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进行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