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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9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2012-11-0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2年11月05日
  1、根据《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公共汽电车可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所称的公共汽电车是否包括纯柴油和纯汽油的车辆?
  答:包括纯柴油和纯汽油的车辆。根据财税[2012]51号文件规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车辆实际经营范围和用途等界定的,在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刻表营运,供公众乘坐的经营性客运汽车和无轨电车。因此只要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运汽车均可以,不区别使用何种动力。
  2、外贸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是否应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注销认定?
  答: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申请注销认定前,应先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认定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因此,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一定要先办理出口退(免)税注销认定。
  3、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虚开金额已经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了,是否还需要处罚?对方获得该张发票是否可以作为进项抵扣凭证?
  答:需要处罚,受票方不可以作为进项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已经申报均要按照规定处罚受票方取得该发票也不可以进项抵扣。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广告服务需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也要在国税局缴纳吗?
  答:是的。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第二条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                
  因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广告服务需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
  5、企业购进货物通过铁路运输,但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没有本企业的名称,是否可以进项抵扣?
  答: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可以抵扣。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6、“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是否需要重新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不需要。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二条规定,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7、“营改增”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答:可以申请。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三条规定,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8、“营改增”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能否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可以申请代开(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除外)。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五十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9、外贸企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免税,是否需要视同内销?
  答:需要视同内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0、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办理出口退税?
  答: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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