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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告知书

2016-03-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确保我市营改增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税收征管事项告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具体应税范围详见《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二、税务登记
  试点纳税人应于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资格确认
  (一)2015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申请办理选择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登记手续。
  (二)2015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于2016年4月28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三)2015年应税销售额=2015年全年营业额合计÷(1+营业税税率)。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2015年应税销售额按未差额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四、发票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应使用国税机关发放或监制的发票,地税机关监制发票的开具有效期限另行公告。
  (二)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不含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可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缴纳费用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享受全额抵减增值税税款的优惠政策。
  (三)自2016年4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票种核定、税控设备发行、发票领用等事项,但在2016年5月1日前不得开具。
  五、优惠备案
  (一)试点实施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凭在地税办理营业税优惠事项的通知书,于2016年4月28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的相关手续。
  (二)试点实施后,可以享受差额征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差额征税资格备案手续。
  (三)试点实施后,试点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但一经选择, 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六、申报征收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在国税机关缴纳或解缴税款,但所属期为2016年4月(含本数,下同)之前的税款仍在地税缴纳。试点纳税人纳税期限为按月申报的,自2016年6月份纳税申报期起纳税申报;试点纳税人纳税期限为按季度申报的,自2016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起纳税申报,缴纳2016年5月份之后的增值税。
  (二)对2016年5月1日前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在2016年5月1日后可继续按照主管地税机关2016年核定执行的营业额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但兼营2016年5月1日前已属国税机关征管的应税项目的,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三)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但试点纳税人原为国地税共管户的,其已经签订的税库银扣款协议依然有效。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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