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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11-1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晋国税发〔2009〕17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管理,省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增值税减税、免税和由税务机关退还增值税税款的产品。
  第三条  在山西省境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申请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会计核算健全,能单独计算每种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二)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
  (三)取得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原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结论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利废比例的检验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退回纳税人,并允许补充或更正有关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
  (三)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同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后,需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指派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吻合,申请材料中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利废原料与省、市税务机关转发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企业名单中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能按照要求,单独核算生产成本、销售额、应纳税额;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利废原料及掺兑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第八条  经实地核查后,对纳税人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按减免税的审批程序审核认定,并及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税款所属期)至《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终止的当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次月起,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后,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务检查及纳税评估,每年定期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核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产品名称、生产工艺、利废原料及掺兑比例是否发生变化;
  (三)能否准确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成本和生产成本中的原料及主要材料掺兑比例。
  第十二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优惠政策期满后,应申报缴纳增值税,待复审通过后,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及认定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名称发生变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原料及主要材料发生变化的,经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认定证书或重新认定的,应重新申请,申请及认定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终止其认定证书的;
  (二)利废原料发生变化或利废原料掺兑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或退税的,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已减、免(退)的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涉税事项办理期限,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限时办结表》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国税发[20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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