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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1-1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晋国税发〔2007〕7号
 
  注释:全文废止。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发[2009]179号)。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规范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省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
  第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内容包括现行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减税、免税和由税务机关退还增值税款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申报要求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会计核算健全,能单独准确计算每种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额、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二)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复印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利废比例的检验报告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并允许纳税人补充或更正有关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
  (三)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同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的材料后,需与省、市税务机关转发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单核对,对已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由税政部门会同税源管理部门组织专人(2人或2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报告,核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结构及生产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
  (二)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使用的原材料名称及来源;
  (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对未列入已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企业名单的纳税人,暂不予审批,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
  第八条  经实地核查后,对纳税人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申请,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按减免税的审批程序予以审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审批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执行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为申请获得批准的当月(税款所属期)。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在资源综合利用资格待复审期间,恢复征收增值税,待复审通过后,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确认的有效期内,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评估模型和评估指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过程中,因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得原料中利废资源掺兑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时,应自发现月份起,主动停止执行该产品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在发生变化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利废资源掺兑比例符合政策规定标准后,纳税人可凭检验报告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享受增值税优惠企业的税源监控分析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每年至少2次)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抽查。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月起,将纳税人纳入不少于三个月的整改期管理。在整改期间,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会计核算混乱,不能单独准确计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成本、销售额、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利废资源掺兑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被取消资格的纳税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利废资源掺兑比例计算方法如下:
  (一)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占发电燃料的比重=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的重量/(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其他燃料的重量)
  (二)水泥(水泥熟料)的废渣掺兑比例=生产原料中投入废渣的重量/生产原料的重量×100%
  (三)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生产原料中投入的废渣重量(体积)/生产原料的重量(体积)×100%
  上述公式中的废渣仅指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投入的废渣,不包括外购生产原料在上一生产环节已使用的废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涉税事项办理期限,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限时办结表》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件.DOC(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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