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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12-1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地税发〔1995〕91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资源税的征收可以来取自核自缴、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或其他征收方式。采取哪种征收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资源税:
  1.未设置帐簿的;
  2.虽设置帐簿,但帐目设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第五条  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准确计税依据纳,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1.电量实耗法,即按生产实际耗电量推算应税矿产品数量;
  2.人工费推算法,即按每人开采一个计量单位的矿产品所得的工资以及工资总额,推算应税矿产品数量;
  3.增值税倒算法,即根据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例算应税矿产品数量;
  4.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核定方式。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六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盐的运销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由税务机关发给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扣缴人代扣代缴手续费。
  个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可比照上款执行。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在银行设有帐户;
  3.帐簿及纳税资料齐全,会计核算比较健全。
  第七条  资源税的代扣代缴:
  1.向收购单位出售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根据其月生产销售能力,填写《矿产品销售证领用表》(附表一),并领取“矿产品销售证”(以下简称“销售证”,附表二),作为下期构匠纳税的依据;未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向收购单位交售矿产品时,可凭“资源税完税凭证”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销售证”。纳税人领取的  “销售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遗失,视同销售矿产品,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在销售矿产品时,应将与矿产品实际销售数量相等的“稍样让”交矿产品收购单位,作为税收管理的凭证,收购单位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3.扣缴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对不能出具“销售证”的或超出“销售旺”注明的销售数量的部分,必须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扣缴人应妥善保管收取的“销售证”,以便税务机关检查核对。
  4.扣缴人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及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明细”(附表三)。扣缴人应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附表四),并将本期收取的“销售证”附后。对少扣税款或既没有收取“销售证”又没有代扣税款的,由扣缴人补缴税款。
  5.税务机关在计算征收资源税时,按照纳税人当期实际使用的“销售证”所记数量征收税款。征期终了后,要对所辖扣缴人的代扣代缴情况进行检查,认真核对其所收“销售证”反映的矿产品数量是否与实际收购及使甩的数量相符,并写出检查记录一并存档。
  6.扣缴人收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品的,销售方如不能出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资源税已税证明材料,也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7.盐资源税由盐业运销站在销售环节据实代扣代缴。
  第八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和申报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具体核定。
  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
  扣缴人的解缴期限和报送《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人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来取下列强制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一条  资源税的减免必须按《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证”要视同税票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基层征收机关应建立征收台帐、代扣代缴台帐等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人及税务机关违反税收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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