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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5-10-1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苏地税发〔1995〕090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资源税的税收政策,严格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新税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资源税的有关征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应税产品,均要按规定缴纳资源税:
  1.将自产的应税产品交付他人代销;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产品从其生产单位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3.将自产的应税产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4.将自产的应税产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5.将自产的应税产品无偿赠送他人。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的资源税应税产品,无论最终是否出口,都要按规定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或生产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不论销售后的用途如何,均要按规定由开采或生产者在开采地或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四、纳税人采用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应按税法规定,在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依发出应税产品的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缴资源税。
  五、关于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的征税问题。
  l.所谓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内,除主要矿种外,含有其他多种可供工业利用的成分。
  对于伴生矿,已按主产品作为应税品目,并确定了适用税额,所以不再单独计算纳税。
  2.所谓伴采矿,是指开采单位在同一矿区内开采主产品时,伴采出来的非主产品元素矿石。
  对于量大的伴采矿,由省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计缴资源税;量小的伴采矿,在销售时,按照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计缴资源税。
  3.所谓伴选矿,是指对矿石原矿中所含主产品进行选精矿的加工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
  对于以精矿形式伴选出来的副产品,暂不征收资源税。
  六、液体盐,按细则规定是以吨作为计税单位的,而实际销售过程中是按方为单位,为方便税收征管,在计算缴纳资源税时,既可以吨为计税单位,也可以标方为计税单位。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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