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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12-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桂地税公告[2011]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税管理,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以下简称差额征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或接受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税收政策规定可扣除的支付款项(以下简称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差额方式计征营业税的具体项目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根据税收政策规定可按差额征税的,凭合法有效凭证,在确定计税营业额时扣除有关扣除项目后,按差额征税。合法有效凭证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一)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准予扣除转让项目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其相应的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在实现收入时扣除。
  (二)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买卖转让业务,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同一大类金融商品在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三)纳税人发生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业务,按当期同类应税行为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相关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应扣未扣的部分可结转下期同类应税行为实现的营业收入抵扣。
  第七条  纳税人一个纳税申报期限内累计(合计)申报或按次申报扣除项目金额达20000元及以上的,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营业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明细表》(附件二)(以下简称明细表),按纳税归属期分类核算扣除项目金额,在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外,同时报送明细表。具体明细凭证由企业留档备查。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设立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台账,认真做好营业税差额征税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本地区《营业税差额征税情况统计表》(附件三)。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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