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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9-10-1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鲁地税函〔1999〕299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其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除营业税《条例》、《细则》明确的以外,下列业务也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的征收范围:
(一)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修缮业务;
(二)外购(或代为采购)建筑、装潢材料、机器设备并负责安装的业务;
(三)自建建筑物销售的自建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具体包括:
(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承包人;
(二)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
所谓"分包或转包",是指承包人将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来施工。
(三)挂靠建安企业负责具体施工并不通过建安企业领取工程款或进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
(四)无论是否参与施工的工程承包公司;
(五)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即料工费全额。
(二)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5%。
这里的"工程成本"是指自建建筑物的总造价,即自建单位建造该建筑物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即料工费全额。
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
第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对不及时办理结算和决算工程价款的工程项目,可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已完工程或者按工程预收款或预收备料款预征税款,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决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六)纳税人自建建筑物销售后,其自建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和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建筑单位为全部工程应纳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总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其中某施工企业承包的一段工程未跨省的,不能视为跨省工程,其建筑业营业税应在该段工程所在地缴纳。所谓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不是指施工企业跨省去承包的工程。所谓非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在一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范围内,而不管施工企业是否在本省施工。
(三)纳税人承包的本省范围内的跨市(地)工程,其营业税纳税地点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人承包的本省范围内的跨市(地)工程,应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则上应按各市(地)工程的投资额、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具体由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逐级层报省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各市(地)内跨县(市、区)的工程,其具体纳税地点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按照上述原则研究确定。
(四)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五)建筑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并且与建设单位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
纳税人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属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税务证件。
纳税人离开税务登记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所辖范围以外的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持有外出经营证明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明,接受税务管理。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明交原填发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和有效的凭证记帐,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如实申报经营收入情况,足额缴纳应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承揽、中标建筑工程时,应在承揽、中标工程合同签订并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合同对其纳税事项进行核定。纳税人在每月申报纳税时,还要申报各单项工程的进度情况。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上述证件和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发票。对属于临时跨省、市(地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收取发票保证金。对未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颁发的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外来纳税业户,应视同当地纳税业户进行税收征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专用发票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三条 对临时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书面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同时扣缴代开金额的应缴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分包、转包工程的,应主动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提供有关分包、转包合同,并代扣代缴分包、转包单位应缴纳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也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第十五条 为加强源泉控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需要,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征代缴税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签订委托代征地方税收协议书。
第十六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纳税资料的;未按本办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未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和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未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征地方税收协议书的内容,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建筑单位或个人未按本规定取得专用发票,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而造成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及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及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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