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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8-05-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鲁地税一字〔1998〕第39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据反映,目前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随意性较大、执行混乱,没有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中规定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计算应收利息,纳入当期损益,影响了营业税的正常实现和及时足额入库。为了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问题根据营业税及有关法规规定,在1997年底以前,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各类国有、股份制、区域性和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下同)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中规定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该文附后)规定执行。即: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问题根据上述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的核算原则,结合现行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正常放款、延期放款和逾期放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即为应收利息收入的当天。对呆滞放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即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和应收保费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任何部门下达的与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文件都不能作为征税时的执法依据。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以上请转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账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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