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地税发〔2011〕26号
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自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以纳税人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网签住房认购书及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进行界定。
二、我市普通住房标准仍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营业税契税 个人所得税“普通住房”执行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602号)执行。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纳税人应向住房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程序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个人房地产三级市场税收减免流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242号)规定办理。
四、各区局应及时将相关营业税政策及征管要求通知辖区房地产税收代征单位贯彻执行并告知广大纳税人。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2009〕584号)自2011年1月28日起废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