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5〕4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加强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管理办法》,经全省国际(涉外)地方税收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安徽省涉外技术转让(开发)合同审核证明
2、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存根)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我省境内转让技术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主管地税机关是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省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按规定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由省内受让方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并填报技术转让金额及免征营业税税额。
1、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2、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复印件。
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是指省科技厅出具的审核证明(见附件1)或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省商务厅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存根)(见附件2)。
省商务厅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指的是合肥、淮北、亳州、蚌埠、淮南、滁州、马鞍山、巢湖、芜湖、宣城、铜陵、池州、安庆、黄山等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省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的,合同中应明确划分出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果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省内受让方必须保证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免征营业税或代扣代缴营业税。
第七条 省内受让方在向外国企业支付技术转让费办理付汇手续时,不需要提供地税机关的税务凭证;省内受让方在向外籍个人支付技术转让费办理付汇手续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到负责办理非贸易售付汇税务凭证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对享受技术转让营业税免征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实行跟踪管理。对不符合免税条件或弄虚作假的,立即取消税收优惠,追缴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免征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季末终了次月10日内向上级地税机关报送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情况;市级地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省级地税机关报送上年度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