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8〕276号
嵊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嵊州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税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其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嵊州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此,对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提供所需资金,并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我局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文件精神,该项目建设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以物易物”“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应按营业税有关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征税。甲方收取乙方各种名目的预付建房款(预收定金),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