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地方税收政策营业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3-05-2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2号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旅行社行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山东省地方税务
  局营业税差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企业,包括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规定的,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5%)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行社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纳税人应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五条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下简称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营业
  额。
  第六条 营业收入,即旅游业务收入,是指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二)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必须向境内外旅游者、境内外旅行社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服务业”统一发票或旅行社专用发票,如实记载营业收入。
  (三)旅行社需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按新价格重新开具发票,按会计制度规定重新确认营业收入。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开具了红字发票,也不得冲减营业收入。按
  规定已缴纳的旅游事业发展费不计入营业收入。 
  第七条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房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用。
  (二)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餐饮费用。
  (三)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陆路运输费、水路运输费、航空运输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打包费等。
  (四)旅游景点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游览、文化等旅游景点的费用。
  (五)旅游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行社的费用。
  第八条 对旅行社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如航空公司收款收据)备查。旅行社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
  同的,应以本单位实际支付的包机费用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九条 对旅行社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邮电费、广告宣传费、
  陪同费等其他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对旅行社利用本单位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旅行社应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替旅游者代收代付费用(营业成本)和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准予扣除的依据。发票(或凭证)的复印件、一张发票(或凭证)代替多张发票(或凭证)、白条、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一律不
  得扣除。
  上款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征收其应纳税款:
  (一)对能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旅行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实行查账征收,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按月报送《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对能正确核算营业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按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由纳税人按确定的比例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按月报送《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具体扣除项目比例由各市
  地方税务局在80%-92%范围内确定,权限不得下放。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营业收入,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具体采用何种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旅行社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行社机构所在地。
  第十三条 旅行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旅行社提供应税劳务,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计算营业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抵触的,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旅行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偷税。对旅行社偷税
  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2013年5月28日印发)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