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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销售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12-11-1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新地税发〔2012〕292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经区局研究,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单位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销售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文件规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和统一建设住房向本单位职工销售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销售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免征营业税问题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规定,对单位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销售对象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者,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关于房改房的政策规定,免征营业税。
    (一)集资建设住房(统建住房)销售对象为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人员或以政策性租金租住公房的职工,其在参加集资建房(统建住房)时已退出原购住房或租住公房的职工家庭。
    (二)集资建设住房(统建住房)价格按照建造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区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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