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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07-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晋地税函〔2009〕1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高新区局、经济区局:
  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征收管理,遏制虚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业发票)行为,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自开票纳税人的管理。
  第三条 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一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机动车登记证书;
  七、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第五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附表1)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车辆增减申请审批表》(附表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复印件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由各市地税局和省局直属一分局、高新区局、经济区局(以下简称市级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及运输能力,并到有关部门核实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后,逐级上报审
  批。
  第七条 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市级地税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货物运输发票的证件。
  第八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货运业发票开具实行限额管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自开票纳税人自备车辆数量、核定载质量等情况核定其年开具货运发票最高金额(以下称年发票限额)后,报县级地税机关审核,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市级地税机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将年发票限额的月平均额写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纳税人当月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未足额开具货运发票的,其余额可结转以后月份开具,但不得跨年度结转。严禁操作人员擅自变动发票限额。
  第九条 自开票纳税人因自备车辆增加,申请增加货运业发票开具限额时,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填写《山西省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车辆增减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逐级上报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自开票纳税人自备车辆减少时,应填写《山西省自开票纳税人车辆增减申请审批表》,自车辆减少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由县级地税机关核减货运业发票开具限额,并报市级地税机关备案。
  自开票纳税人未按规定上报减少车辆及货运业发票开具限额
  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因营业额增加,当月开票金额超过其限额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调增当月开票限额,填写《山西省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申请增加月开票限额审批表》(附表3),县级地税机关审核后,报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审批增加额度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审批的增加额度不得超过其月平均限额。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取得的营业收入(包括未开具货运发票的营业收入)必须全额登记入帐,按月申报。主管地税机关严格按月进行“票表比对”。对于向单户大额开具货运业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进一步核实其承运业务的真实性,防止虚开。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要定期开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评估。对货运业发票使用和申报异常的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约谈或实地调查。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立案的,应及时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在购领货运业发票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验旧售新”,也即先缴税后购票的要求发售发票。
  第十四条 货物销售人与承运人不是同一纳税人的,必须实行增值税、货运业发票“两票结算”,承运人须按规定开具货运业发票。
  接受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未按规定取得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帐簿,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所附的原始凭证要真实、合法、有效,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序时登记,以银行结算凭证(转户单据)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对记账内容残缺不全或业务不连续的要查明原因,防止虚开和代开票行为。费用帐户杜绝白条入帐,燃修费、过路费等原始凭证必须标明自有车辆号码。现金帐户转入、转出金额较大的要查明原因,严防代开发票行为发生。期末要进行账户结转并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市级地税机关应按年度对自开票纳税人进行年审。年审时间为次年3月1日至4月30日。
  年审时,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初审,县级地税机关实地核查后,进行复核,并报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年审内容:
  (一)基本情况。
  1、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车辆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的变化情况。                     
  2、车辆增减情况是否及时按规定向地税机关报批。
  (二)纳税情况。是否按规定如实记载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是否按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三)财务核算情况。会计人员是否配备,账簿设置是否齐全、财务核算是否及时规范。
  (四)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货物运输业发票是否按规定领购、
  使用、结存、保管、缴销。
  第十八条 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审,按实际情况认真填写《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附表4)。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十九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二十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争取车辆管理、国税、交通运政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掌握车辆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首办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向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咨询培训,提高货运业发票开具的正确率。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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