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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以房换土地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1-07-2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沪税流[2001]255号
 
浦东新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房换土地征收营业税规定溯及力问题的请示》(沪税浦办[2001]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这里的“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纳税人以房换取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济利益之日,按规定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4月17日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对合作建房中的土地换房产和房产换土地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也进行了解答,明确对这种行为应征收营业税。这一解答,也是在条例细则的基础上对具体行为的进一步解释,不存在对以房换土地征税应从何时执行的问题。由于在确定以土地换房和以房换土地的计税依据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为了统一征税办法,适度保证计税依据的平衡性和合理性,市局沪地税一[1996]43号和沪地税一[1997]1号文就以土地换房和以房换土地如何确定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两个文件只是解决以房换土地如何确定营业额的问题,而不是明确是否需要征税,从什么时候征税的问题。且[96]43号文出台后相应停止执行的[92]981号、[93]259号、[94]63号等几个文件,都不涉及以房换土地可以不征税的问题。相反,在259号文第六点中明确:“房地产企业以房产串换其他实物的,应按5%的税率计缴营业税,计税依据按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准后计征”。 
  因此,纳税人以房换土地以及以土地换房的行为,按现行营业税条例和细则及本市补充意见的规定、从1994年起就应征收营业税,不存在对发生在1996年以前的这种行为可以不征收营业税或是否具有追溯力的问题。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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