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函〔1998〕22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穗地税发[1998]165号请示收悉。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押金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押金属于“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范围。
因此,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向对方收取的押金,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若发生退还押金,可允许从当期计税营业额中予以扣减。
此复。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