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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10-1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京地税法〔2001〕492号

涉外分局、第二稽查分局、市局各处室:
为规范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的征免界定工作,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界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税收执法工作,制定和落实《管理办法》是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涉外分局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二、涉外分局要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的管理工作,特别是对界定为免征营业税的代表机构,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强化日常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提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水平。
三、做好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界定工作是纳税服务的重要内容。涉外分局要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确定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限和具体要求。同时,将《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在办税场所向纳税人公开。
本办法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系指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是本市代表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机构实施营业税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根据代表机构的实际业务活动进行营业税纳税界定。
纳税界定包括营业税的征免界定及征税方法的确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部门是纳税界定的受理部门,负责在代表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告知办理营业税纳税界定的有关事项,发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界定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受理代表机构的纳税界定申请。
告知事项应包括:营业税征免范围及征税方式的有关规定;代表机构应提交的纳税界定申请及纳税界定所需的相应资料、提交期限;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受理部门收到代表机构提交的纳税界定申请及相应资料后,应对其申请事项是否明确,提交资料是否齐全、与所申请内容是否相符进行认真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编号登记,向代表机构发放纳税界定受理通知书,并将纳税界定申请及相应资料移交初审部门。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代表机构日常管理的部门是纳税界定的初审部门,负责对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界定意见。
(一)初审应核实以下内容:
1.总机构基本情况
2.代表机构基本情况及其业务活动范围
3.代表机构的实际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二)初审应采用谈话、询问和实际调查的方式,初审询问应有详细的谈话记录,并由双方参加谈话人员签字确认;
(三)初审部门应在核实代表机构实际情况、确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代表机构征免营业税及应征税代表机构的征税方法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审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税法规定,对初审部门确认的代表机构实际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业务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中基本情况不清楚或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应退回初审部门重新初审;同意初审意见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表机构核准免征营业税的,应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纳税界定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界定结果录入计算机大系统,制作纳税界定通知书,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界定为免征营业税的代表机构应加强管理,组织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界定错误的,除按规定变更界定外,还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编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
纳税界定申请表
代表机构全称:
首席代表:
地 址:
电 话:
北京市地税局计算机代码(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一、本表仅适用于外国企业在京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本表由代表机构按规定据实填写,报送税务机关审批。
三、本表第六页代表机构经费收支情况仅供成立后未进行界定或重新界定征税方法前2年度的经费收支情况。新成立的代表机构不填。
四、填写时应使用黑色或蓝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钢笔填写。本表用中文填写。
五、此表一式三份,代表机构收到表后10日内填好盖章交税务机关。
代表机构业务范围: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驻在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从业人数
(人)
其中:外籍人员人数
(人)
企业总机构情况
名称
机构类型(注)
地址
国家或地区




注:机构类型按下列内容选项 ① 独立生产、制造厂家 ②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民间团体 ③ 集团公司 ④ 股份公司 ⑤ 其他
在华其他代表机构情况
名称
地址
征税方法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代表机构在华业务情况
选项(√)
一、应税业务活动:
申请人
税务机关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
申请人
税务机关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以上所列举的应税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
说明及附送件:
代表机构确认能否完整提供下列资料
选项(√)
1.总机构(或代表机构)与其他企业签订的需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代理合同或服务合同
2.总机构(或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贸易活动,能否提供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商品购买合同、发票等凭证资料
3.总机构(或代表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等凭证资料
4.总机构(或代表机构)签订的起运在中国境内的运输业务合同
5.总机构(或代表机构)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建筑合同
6.总机构(或代表机构)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包括在中国境内改造的合同及和中国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
7.总机构(或代表机构)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其他合同
代表机构经费收支情况
年   月
年   月
一、总机构拨付金额(折合人民币)
二、代表机构支出金额(折合人民币)
其中:1。工资、薪金(含境内、外)
2.物品采购费(含汽车、办公设备等)
3.通讯费
4.差旅费
5.房费
6.设备租赁费
7.交通费
8.交际费
9.其他费用
原定征税方法(√)
按实申报(  )
核定收入(  )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
年  月已纳税额
年  月已纳税额
本次申请适用方法
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          代表机构(盖章)
税务机关核定意见
初审部门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业务
部门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释: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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