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流[2001]31号
近接部分税务分局来电反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财务制度规定,“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计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这一规定与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要求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应收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进一步明确。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贷款期限内(含展期)的应收利息,不论是否实际收到,均应按应收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对超过贷款期限(含展期)的应收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