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函〔1999〕051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精神,经研究,现就外国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其收入的实现应以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来确认。国内受让人签订无形资产转让合同或协议,并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支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受让人本期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款项已支付、外国企业已取得收入,受让人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