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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06-1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厦税公告2018年第11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厦税公告〔2022〕1号),本文件自2022年6月29日全文废止
  为响应“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要求,增强印花税核定管理的规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市近年征管实际,现就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印花税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或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在市局确定的幅度范围内(详见附件)确定核定征收比例。
  三、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04〕8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注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本文附件中关于批发业或批发为主、零售业及外贸等三种业务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的规定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有关事项的公告》(厦税公告2018年第27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背景及政策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确保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积极响应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和重点行业发展,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结合我市近年征管实际,列明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适用情形,合理调整核定征收的比例幅度,明确纳税人在印花税核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二、主要政策变化
  相比于我市原核定比例,此次调整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同步下调零售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的上限、下限各10个百分点,即由之前的40%-80%调整为30%-70%。二是下调批发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的下限10个百分点,即由之前的70%调整为60%。三是扩大了货物运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的幅度范围,由之前的100%分别调整为70%-100%和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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