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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2-12-3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山东省国税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2月16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成品油消费税管理问题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关于生产原料范围界定
  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暂按“其他原料油”掌握。
  二、关于不征税产品质量检验
  (一)质量检验机构
  我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不征税产品,纳税人应提供该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抽检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抽检报告,下同)。
  鉴于目前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暂不具备沥青产品检验条件,对于沥青产品,可由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并出具沥青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二)产品检验管理
  对纳税人已检验备案的不征税产品,其主要生产原料,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的,应按原则上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周期,重新进行检验备案。其主要生产原料,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必要时,税务机关组织抽检。
  三、关于备案资料报送
  对不征税产品,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质量检验证明原件;
  (二)与已检验产品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资料;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关于使用企业“过渡期”有关发票信息比对处理
  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过渡期)使用企业发生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信息比对不符以及未比对上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从生产企业购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6号公告)的规定进行核实,核实相符的,可办理退税。
  (二)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集团所属销售公司(列入鲁国税函[2010]368号和鲁国税函[2011]380号文件)购进的,各市于12月31日前将相关信息上报省局,省局统一采集三大集团所属有关销售公司的相关开票信息后下发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相符的,可办理退税。
  (三)从一般商贸企业购进的,主管税务机关比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可办理退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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