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地土地增值税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省局财行税处起草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拟下发各市(地)局执行,但由于公告中部分条款缺乏上位法的法理支撑,法规部门建议不发公告。经省局领导同意,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对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请各市(地)局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收入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返还等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款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抵减相应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成本。
二、关于停车位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停车场所,凡与购房人(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合同,转让车库、车位的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长期出租地下车位,一次性收取价款的,应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
2008年12月31日之前和2011年1月1日之后开发销售的房地产,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是: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以下;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是:容积率在1.0以上,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下,价格在当地商品住房平均价格1.5倍以内、对跨越2008年和2010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普通标准住宅认定的标准为销售时间。
四、关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执行时间的问题
凡是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和应核定清算而未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各地新的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执行后进行预征和清算的,均应按照新的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标准征收。已经核定清算的剩余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的,按销售时地税部门文件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五、关于拆迁安置户补差价款的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回迁户双方互相支付的补差价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六、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问题
对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