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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1-11-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为进一步规范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纳税人能够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规定受理纳税申报。对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二、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为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5%,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暂免征收。
  对个人转让住房以外的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不低于5%。
  本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旧房及建筑物转让纳税义务已发生,但尚未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三条、第四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21年11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中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置纳税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旧房及建筑物)日益增多,由于土地增值税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其税负情况取决于对扣除项目金额和拍卖成交价格计算确定增值率,被拍卖人又往往不配合执行,导致税负情况难以短时间核实和测算,造成人民法院处置旧房及建筑物时观望多、流拍多、争议多等问题。人民法院、债权人等对执行效率的提高具有较为迫切的需求,此类事项的规范处理,既有利于规范和夯实征管基础,便于开展委托代征,又有利于加快盘活资产和改善营商环境,也避免因执法尺度不一,导致引发负面舆情。因此,从提高盘活资产效率、公平税负、改善营商环境和保护纳税人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局按照省局“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专题调研工作方案部署,制发了本公告。 
  二、公告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等。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主要内容包括三项: 
  (一)对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纳税人能够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受理纳税申报。对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二)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分两种情形确定:一是对个人转让旧房为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5%,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暂免征收;二是对个人转让住房以外的旧房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收入总额的 6%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对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也分两种情形确定:一是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二是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后从高且不低于5%。 
  四、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答: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次公告主要新增的是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司法处置、破产处置等方式转让的明确了核定征收率,考虑到纳税人在司法处置、破产处置后,因被执行人不配合等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仍有存在,为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高盘活资产效率、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公告对施行之前单位被司法处置、破产处置已成立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转让合同未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公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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