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起草背景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明确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具体操作办法。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并要求省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核定征收率。按照以上要求,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明确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核定征收范围
2013年,我局发文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政策。此次《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时可进行核定征收。
转让旧房的,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中的核定征收政策执行。
(二)关于核定征收率
《公告》中区分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等房地产类型,分别规定5%、6%、7%的核定征收率。因我区盟市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显著,房地产行业利润地域性差异较大,因此在执行《公告》中核定征收率时,各盟市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以上核定征收率上浮或下调1-2%执行,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