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政便函〔2014〕2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定州市、辛集市地方税务局:
针对各地在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同样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如在本通知实施后被投资、联营企业再将作价入股的土地(房地产)转让的,应以土地(房地产)再转让价格减去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算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在本通知实施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申报的,不再做追溯调整。
(四)如国家税务总局有新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税收政策处
201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