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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9-03-1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国税发〔2009〕4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各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现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按程序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审批类为民族自治县减免税,其他为备案类。
  三、审批权限和程序
  民族自治县内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100万元的,由市国家税务局或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减免税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备案程序
  (一)备案机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在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的,在市国家税务局、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受理与审核。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提交的相关审核资料(见附件1)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见附件2)后,按规定及时转送税源管理部门。
  税源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审核并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转送税政管理部门(对小型微利企业可简化程序,由税源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返还办税服务厅)。
  备案机关经审核准予备案的,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按程序传送至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
  (三)结果下达。主管国税机关的相关部门对准予备案的减免税信息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并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返还纳税人。
  (四)资料保管。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料审核后逐级传递返还税源管理部门,并按照“一户式”要求进行存档。
  五、纳税人责任
  (一)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六、后续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审批或备案项目、时间、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二)在执行减免税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具有资格证书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各级国税机关每年定期开展减免税执行情况专项评估或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总结报告。
  八、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审核资料
  附件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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