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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税局科技创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办理

2016-08-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本文列示了科技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政策依据、优惠基本规定、办理备案注意事项,享受优惠的条件请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条件,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一、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一)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
  1.新办(2011年1月1日后成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指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下同)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同时符合西开优惠条件的可按15%减半。
  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同时符合西开优惠条件的可按15%减半。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同时符合西开优惠条件的可按15%减半。
  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三)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优惠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同时符合西开优惠条件的可按15%减半。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优惠基本规定
  1.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3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以境内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合计指标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3.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4.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一)优惠基本规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二)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三)加速折旧费用的加计扣除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四)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费支出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四、技术转让所得减免
  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优惠基本规定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2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与低税率不得叠加享受)。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拥有所有权的技术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五、创业投资企业优惠
  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一)法人创业投资企业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优惠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一)一次性扣除
  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以及6个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4个领域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的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二)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以下固定资产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6个行业2014年1月1日后、4个领域2015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企业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6个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4个领域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软件的加速折旧、摊销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七、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2号)、《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优惠基本规定
  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15%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八、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办理
  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一)备案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要求表上全部项目填写清楚,企业留存备查资料清单与《贵州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相符,签字章戳齐全,报办税服务厅备案。
  (二)备案时限
  应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三)备案频率
  应每年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一次性备案。
  (四)不同优惠事项分别备案,同一优惠事项不同项目分项目分别备案
  企业享受不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或企业同一优惠政策事项分不同项目的(如企业同一年度内有几个研发项目),需要分不同优惠政策事项、不同项目分别办理备案。
  (五)总分支机构备案责任划分
  部分优惠事项如二级分支机构开展研发的加计扣除优惠、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总机构应汇总二级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六)留存备查资料
  留存备案资料即优惠印证资料,由企业对照《贵州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备齐、留存备查。企业留存备查资料保管期限: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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