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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4-07-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自治区国税局对《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7月29日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是指依据税法规定,应纳入企业所得税报批、备案管理或资格认定管理的事项(以下简称涉税事项),包括税收优惠事项、不征税收入事项、税前扣除事项、涉税资格认定事项和其他事项等。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方式分为报批类管理、备案类管理和资格认定类管理。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的报批管理、备案管理和资格认定管理的具体内容、权限和范围(见附件1),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税法规定确定,其内容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
  理,禁止越权和违规办理涉税事项。
  第二章 报批类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执行报批类管理事项,应当按有关税法规定,在有效期内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执行该涉税事项。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报批事项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报批事项,依法不需要由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
  (二)申请报批事项的资料存在可以更正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报批事项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报批事项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受理日期为税务机关第一次收到该事项申请审批表之日,并以此日期所属纳税年度为执行起始时间(除税法有明确规定外),在剩余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报批事项相关待遇或优惠。
  第七条 报批事项的申请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由申请人所在地有权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自治区重点扶持企业(项目)和特殊行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须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事项,纳税人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初审后,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果形成报告备案。有权税务机关对实地核查工作有困难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有权税务机关准予或者不予执行涉税事项的,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申请审批表》中明确并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印章、注明日期,自作出涉税事项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同时告知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涉税事项审批决定未送达前,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得执行申请事项。
  第三章 资格认定管理
  第十二条 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鉴证或认定资质的,纳税人应在涉税事项申请报批或备案前,到相关部门进行涉税项目资格鉴证或认定。税务机关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资格鉴证或认定证明,就企业的涉税事项申请进行审核、备查。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鉴证部门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的,应提请有关认定部门纠正,取消纳税人因资格认定而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待遇,并补征因享受税收优惠而少缴的税款。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备案类管理具体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管理方式的,均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是否符合有关税法规定条件。
  第十六条 涉税事项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纳税人应当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在办理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先备案用)》(见附件3)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涉税事项,纳税人不得执行;经税务机关核实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执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涉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并依据税法规定追缴税款。
  第十八条 对纳入备案的涉税事项,有权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备案工作:
  (一)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先备案涉税事项的,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应在《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先备案用)》中予以明确、说明理由并加盖印章、注明日期,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并按规定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同时告知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
  (二)受理纳税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涉税事项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予以备案;核查后不符合条件的,应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得执
  行该事项,并相应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五章 涉税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涉税事项执行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权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但每年应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涉税事项条件的,应按规定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涉税事项,并按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和检查等工作,对纳税人涉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事项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涉税项目的情况。
  (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高效便捷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涉税事项优惠期满后,应当按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人执行涉税事项的前置条件发生变化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立即停止执行涉税事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用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涉税事项权利的、执行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或备案而自行执行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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