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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02-1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桂地税发〔2009〕24号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涉及到我区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人,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采取有利措施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管理工作。
  二、具有以下行为的非居民企业与我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应由我区企业、单位或个人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等资料,报企业、单位或个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为我区企业提供各项服务,如建筑、安装、技术、监督、运输、维护、设计、咨询、审计、管理、教育、医疗等;
  (二)在我区转让专利权、专用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
  (三)在我区取得的存款或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四)在我区转让股权、股份所有权(股票)取得的超出投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
  (五)在我区转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六)在我区出租财产取得的租金所得;
  (七)外国投资者依据合同、协议或章程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后汇出境外的;
  (八)派出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演出或表演;
  (九)在我区做企业或产品形象代言人。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后,如果确认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政策明确规定征免税的,应对该行为做出征税或免税的书面通知,对属于应征税的行为,还应计算出扣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同时将下达的书面通知及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履行合同的行为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征免税的,应对该行为签署征税或免税的书面意见,附企业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审核。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将企业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保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的批文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
  四、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是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的重要依据。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审核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内容后,在企业申请开具对外售付汇税务证明时,对按规定应纳税并已完税的,按有关规定出具完税证明;对属于免税的,给予开具免税证明。
  五、外国投资者依据合同、协议或章程从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并汇出境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外国投资者是否据实出资,是否发生股权转让,股权是否升值等情况,并确认汇出境外利润为其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在该外国投资者申请开具对外售付汇税务证明时为其出具税务凭证。
  六、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报送的资料,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将企业报送的资料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征管以外的事项。
  七、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非居民企业扣缴企业所得税台帐的管理工作,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跟踪管理,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八、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规定处理。
  九、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报告。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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