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文件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的企业,下同),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可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优惠管理要求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的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规定不进行汇算清缴,无需再报送备案资料,其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的情况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时确定。
三、根据23号公告等规定,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的企业(含上年度亏损或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是否符合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应以其上一纳税年度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作为判断标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在以后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停止享受相应的优惠并按规定补缴税款。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享受优惠。
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应依据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自行确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小型微利企业符合规定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优惠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四、小型微利企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按实际利润额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上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和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由于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新出台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因此在新纳税申报表未下发执行前,实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仍使用原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预缴申报,待新纳税申报表实施后,小型微利企业未享受新出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多缴的税款,可以在以后纳税申报时抵减或办理退税。
五、小型微利企业自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2〕2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通知》(鲁国税函〔2012〕5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