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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03-2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吉地税所字〔2000〕87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0〕28号)、《核定征收企业肝褥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当前我省所得税管理实际状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财务机构健全,能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财务核算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成果的企业,应严格 执行查实征收的办法.
  二、对确定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的企业,帐目记载的销售(营业)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真实准确的,可以企业帐载金额为依据,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检查发现账目记载不真实的企业,可按账载的销售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额上浮一定比例后,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对当年地税部门核定征税有异议,应首先按照当地税务部门决定的征税办法按期完税,然后在一个月内填报"申请当年按帐载经营所得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批表",由县(市、区)级以上地税部门组织人力进行检查,按检查后的认定结论确定征税金额或征税办法;企业对税务部门检查后的认定处理结果仍然不服的,可按国税发C2000)38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的办法办理.
  四、对经税务部门审定实行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建立健全了各项财务制度,经营成果核算真实准确,符合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半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  区)地税部门审查批准,从下一年度起改按 查实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除中直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以外的所有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建筑安装企业仍按吉地税所字〔1997〕166号文件规定执行)地方确因情况特殊,需单独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办法的,应报市、州地方税务局批准,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六、补充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局及各地下发的文件或办法凡与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均改按本补充规定办法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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