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政策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及劳务派遣用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等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企业应提供能够合理界定工资性质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用工人员名单、用工合同(协议)、劳务费发票、相关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情况说明以及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与取得收人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三)关于独立董事、监事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支付给不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担任其他职务的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费用支出,凭合同协议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该文件没有列举的费用项目,如确实属于为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为解决参保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问题,近年来,由政府倡导,商业保险公司承办,鼓励企业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外,为职工投保缴纳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紧密相连,是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体制的额外补充,因此,企业为全体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费用,可列入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统一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15号公告所称按照有关规定扣除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即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扣除。
(八)关于税收规定与会计处理差异协调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某项固定资产在会计核算上按30年提取折旧额,税法规定此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可按企业会计核算上实际确认的折旧额在企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不做纳税调减处理。
(九) 关于企业购入软件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十)关于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目前辽宁省及鞍山市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倍。企业在上述标准内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十一)关于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09】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以及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收账款,即使对方企业仍在经营,但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法收回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企业已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关于私车公用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企业员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无论是否有租金,保险费、车购税等涉及车主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余费用(包括汽油费,过路费等)可以根据租赁协议条款,应由企业负担的、确属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差旅费、会议费、办公用品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以及办公用品等支出,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税前扣除。
差旅费税前扣除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出差人姓名、地点、时间、任务等内容填写完整、审批手续齐全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车(船、机)票、住宿发票、行李托运发票等。
会议费税前扣除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召开会议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用明细单等。
办公用品税前扣除合法有效凭据,包括购置办公用品预算(计划)、办公用品验收入库单、出库领用单以及购买办公用品发票和商品明细清单等资料。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差旅费补助,可根据董事会决议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制订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和补助标准在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集团公司统借统贷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发【2009】31号等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银行借款合同、利息支出凭证等相关合法凭证。
(十五)关于购买名人字画、古玩、黄金、名贵树木花草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装饰门面、提升形象等需要,购买名人字画、古玩、黄金以及名贵树木花草等发生的支出,属于企业为获得未来收益所拥有或控制的非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应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其持有期间,相关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增值或减值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七)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十八)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十九)关于部分特殊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2】4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关于关联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2】4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二十一)关于企业发生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2】12号规定,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对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规定,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实行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方式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其企业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十三)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2】5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超过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的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四)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1】104号规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五级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金融企业凡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不再执行财税【2012】5号相关规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包括正常类贷款)也不得计入企业贷款资产总额基数,作为计算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十五)关于税前扣除“合法凭据”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企业申报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当期真实发生、金额确定的内部和外部合法凭据。对于企业取得的外部凭据,凡支出项目需要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除特殊规定外,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企业取得的各种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包括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假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加盖其他印章的发票等,均不得用于税前扣除;凡支出项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但相关法律法规有要求的,应以财政专用票据或完税证明、法院判决(裁定)书等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如缴纳政府性基金、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以及公益性捐赠等;凡支出项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相关法律法规也无特殊要求的,应以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政府(司法)部门裁定文件或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以及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如:企业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赔偿、青苗补偿费等支出,应根据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赔(补)偿协议、受偿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等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赔偿支出,应根据劳动保障或交通管理等部门规定的标准、事故鉴定意见、医疗证明以及赔偿协议、赔偿款支付凭证等在税前扣除。
对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丢失发票的,如果发票属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等文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发票复印件可以视为原件,对应的支出项目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发票不属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取得销售方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发票已报税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可以替代原件,对应的支出项目允许税前扣除。
对于企业因租赁经营场所等原因而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煤、水、电等资源,无法取得发票的,可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煤气、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发票复印件以及经双方确认的资源实际耗用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二十六)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企业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整体或部分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对于企业发生的政策性搬迁,自2012年10月1日起,其所得税相关处理按如下原则掌握:
1、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应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对于发生搬迁损失的,可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也可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3、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损失)。其中,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4、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
(二十七)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中“搬迁完成年度”如何掌握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其中:“搬迁开始”之日可依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起始之日确定;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二十八)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发生转让财产收入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十九)关于股票红利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10】79号等规定,被投资企业以利润分配方式派发红股,投资企业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股息、红利收入,并按取得股票票面价值确定免税收入额,同时按票面价值增加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该部分股票转让时,按转让收入额减去股票票面价值后的差额确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十)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等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投资企业转让股权,除被投资企业清算或减资或撤资情形外,其股权转让所得为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即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成本。
(三十一)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财税【2012】30号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
(三十二)关于减税、免税项目所得如何计算确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以及技术转让等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该所得是指项目取得的收入减除各项相关支出后的净所得。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期间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
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所得在扣除成本和分摊的期间费用时,相关的项目成本和分摊的期间费用应是纳税调整之后的成本和期间费用。
如某企业2012年营业收入为2,000万元,其中:从事农林牧渔业收入1,200万元,其他行业收入800万元,农林牧渔业营业成本700万元,其他行业营业成本400万元,期间费用600万元,其中包含100万元业务招待费。假设其他会计税法差异不予考虑,期间费用中的业务招待费按照税法规定只能扣除10万元,其余的90万元需要调整,因此,可以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为510万元。按照销售收入比例(6:4)分摊,则分配给农林牧渔业所得的期间费用是306万元,分配给其他行业所得的期间费用是204万元。由此计算确定,该企业享受免税待遇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净所得为1,200-700-306=194万元;其他行业所得=800-400-204=196万元,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96×25%=49万元。
(三十三)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根据财税【2012】27号规定,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三十四)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根据财税【2012】27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如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三十五)关于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期限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财税【2012】27号规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须经认定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企业应就取得资质认定后的剩余优惠期内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某软件企业2012年开始获利,但在2013年5月31日后才取得相关资质,则该企业只能在2013至2016年享受“一免三减半”定期减免优惠,2012年不能免税。
(三十六)关于软件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2】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相应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软件企业每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中,凡属于已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二、征管要求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纳税申报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便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可直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之积,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关于追补确认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含资产损失)填报口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2012年第15号等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项目(含资产损失)在发生年度追补确认扣除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支出项目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并填报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如出现多缴税款,填报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41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纳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资产损失除外)。
(三)关于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亏损填报口径问题
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因此,对企业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及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和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相应行次,其中减免税项目亏损额以负数填报。
例:某企业2012年度全部项目经营所得为40万元,其中,若应税项目所得-30万元,免税项目所得70万元,则年度纳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40-70=-30年万元,应税项目亏损-30万元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弥补,免税项目所得70万元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应税项目所得70万元,免税项目所得-30万元,则年度纳税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0-(-30)=70年万元,应税项目所得7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免税项目所得-30万元不能用应税项目所得弥补。如果因为免税项目亏损而不填写申报表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则应纳税所得额=40-0=40万元,造成30万元的应税项目所得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超过保质期存货损失申报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对于企业存货因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应属于正常损失范畴,可通过清单申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核算与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发生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应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税务管理事项主要包括:
1、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拆迁补偿协议;
(4)资产处置计划;
(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2、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对于已经发生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如果以前年度未能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资料的,可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统一补报。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
(六)关于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政策如何衔接执行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新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若企业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完成搬迁的,应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执行;若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的,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包括资产损失),由企业统一在搬迁完成年度进行汇总清算,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资料,其中,搬迁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有关要求提供资产处置明细资料。
(七)关于调整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方式及修订备案审核表的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255号等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省局、市局在此基础上均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经过几年的运行,部分内容已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质量,完善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结合本年度汇算清缴对部分内容予以调整和修订:
1、如下税收优惠事项管理方式由事后报送相关资料调整为事先备案:
(1)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
(2)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加计扣除;
(3)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修订更名为《企业所得税备案事项审核确认表》(表样附后),相关内容及附表一并予以调整,并增加《不征税收入、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表样附后)。修订后的审核确认表适用于所有企业所得税备案事项。
(八)关于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管理问题
由于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一直未能公布,为避免出现政策及管理真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上述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上述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九)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下发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应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二级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考虑到该公告和财预【2012】40号文件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企业所得税具有“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特点,因此,跨地区经汇总纳税企业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按照财预【2008】10号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暂不适用该公告和财预【2012】40号文件。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