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发〔1994〕1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来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农产品购销计划和价格的逐步放开,我省各地涌现了一批农业龙头企业。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有利于解决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与组合,促进农业向区域化、专业化、产业化和“一优两高”的方向发展;有利于解决农业比较效益低的问题,增加农民收入。为了加快发展农业龙头企业,现将有关扶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农业龙头企业扶持对象的确认。享受扶持政策的农业龙头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加工、经销,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状况良好,实行产销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的经济实体;〔2〕企业通过在农村建立基地,为农产提供配套服务,并与农产建立比较稳定的产销关系;〔3〕企业能正确处理与农户的经济关系,结合比较紧密的利益共同体。根据上述条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按隶属关系分级确认农业龙头企业。省由省农研室会同省计经委、农业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提出,报省政府审核批准后确定;市〔地〕、县由同级农经委会同计经委、农业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提出,报市〔地〕、县政府〔行署〕审核批准后确定。
二、财政资金扶持。〔1〕各级财政资金,特别是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发展农业龙头企业;〔2〕省和市、县用于扶持发展“一优两高”农业资金,要重点用于农业龙头企业,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部分,也要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结合起来;〔3〕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有偿周转部分,应向农业龙头企业倾斜。
三、增加信贷投入。〔1〕各级金融部门,特别是农村金融部门,要将扶持发展农业龙头企业作为信贷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安排贷款时给予照顾;〔2〕对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要积极予以支持;〔3〕国家安排支持粮食、棉花基地县和“一优两高”农业示范区的专项贷款,也应向农业龙头企业倾斜;〔4〕对农业龙头企业的贷款,应视项目用途与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
四、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各地要积极鼓励社会上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通过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到农村投资;把资金、技术等与农村土地、劳力等资源结合起来,兴办农业龙头企业。
五、实行税收优惠。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已经出台的有关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1〕对农业龙头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并进行加工销售的农业产品〔包括农业产品的初级品〕,增值税率从17%调到13%,对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包括农业产品的初级品〕还可以凭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按收购额的10%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2〕对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包括经初级加工后,仍属农业产品的,免征增值税;〔3〕对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种禽、种畜、饮料的,在199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4〕经当地政府同意,留于地方的增值税,可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农业龙头企业;〔5〕新办农业龙头企业中属于第三产业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6〕允许乡镇办的新老农业龙头企业按应交所得税税额减征10%,用于为农服务中的社会性支出。
六、用地、用电扶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农业龙头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征〔使〕用土地,要优先安排,优先审批。其征〔使〕用土地的各项费用按最低标准执行。对出让土地,发展外向型“三资”农业企业的,出让金应低于工业用地。对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农业龙头企业的生产用电,电力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用电收费标准应低于当地非工业、普通工业电价。
七、提供工商登记注册方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油、果蔬、禽畜、水产等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服务的新办农业龙头企业,应及时给予工商登记注册;对一些一时尚不完全具备条件且有发展前途的,应允许先登记、后规范,逐步完善;对因生产发展需要,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企业名称的,应按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及时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支持农产品基地建设。对农业龙头企业的农产品基地及基地农户,其上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金与其他费用标准,原则上应与其他农产一视同仁。对农业龙头企业兴办基地,各地要在农业特产税上给以照顾,其中对开发荒山、荒地、滩涂、荒水的,从投产之日起,前三年免征农业特产税,三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当地财税部门批准,可再适当延长减免期限。
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扩大出口创汇,将产品打入国际市场。对基本具备国家规定自营进出口权条件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争取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十、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农业龙头企业应设立专项风险基金,按企业留利的5%-10%提取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作为对企业和农产生产风险的补偿。同时,各级保险部门要研究推出面向农业龙头企业的新险种。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