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6〕310号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根据《关于报送“十一五”节能降耗目标任务实施方案及2006年度目标分解计划的函》要求,经认真研究,现将“十一五”支持节能降耗有关地方税收政策函复如下:
一、鼓励资源节约降耗
(一)对生产节水、节能等资源节约型产品的关键设备,以及政府拟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型重点产品生产企业的关键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二)对循环经济示范企业使用的资源循环型关键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三)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照顾。
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
(一)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二)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三)对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核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按现行税费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三、鼓励节能技术研发和改造
(一)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二)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三)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节能降耗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