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7〕11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公告本文第一条已被浙地税函[2010]103号废止;第二条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近接舟山市等地方税务局反映,要求明确有关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以及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含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场地、技术等为社会生产、群众生活服务所取得收入的相关税收政策。关于上述收入的征免税问题,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规定,对列入收费项目名单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征收营业税。对未列入不征税名单的收费项目和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上交人民防空办公室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36号)规定,对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对地下人防设施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