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8〕17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反映,个别具备一定经营规模的纳税人,虽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未获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持续稳定经营,并且发票使用量较大,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第六条关于“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纳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的规定,税务机关不仅不能对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也不能允许其领购发票。对此,基层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执行,不允许纳税人领购发票,将影响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较多地增加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工作量,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和提高征管工作效率将造成不利影响。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经认真研究后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关于“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和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的规定,作为适应一般情况的管理措施,无疑是适宜、必须的,实际工作中的绝大多数情况,都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规定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意见:对我区个别应取得而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获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具备一定经营规模,已持续稳定经营一段时间(原则上按照半年以上掌握),并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纳税人,其办理税务登记和使用发票的管理,可作为特殊情况,暂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负责征收管理的县级地方税务局的主管局领导召集有关中层领导、基层调查人员审议确认全部符合以上条件,并向经办审核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的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后,可以向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但各地要从严掌握发放此类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条件和范围,对经营规模偏小、经营不够稳定、发票使用量不大的纳税人,仍应严格按照只登记不发证并由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向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其核发《发票领购簿》,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其发售发票。
(一)在向其发售发票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其刻制发票专用章,并严格监督其在办理领购发票时当场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凡向其发售填开式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从严审核和控制发售发票的金额版、每次发售的数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正常用量),严格执行发票“验旧购新”制度,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管理,严防其携带发票走逃现象的发生。
(三)凡向其发售定额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从严审核和控制发售发票的金额版、每次发售的数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正常用量),并在发票发售环节,按照发售定额发票全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征收税款后,再行发放定额发票。
各地在执行上述特殊规定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有建议的,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