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法〔2001〕14号
各地、市财政局,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2000〕16号),促进我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2号)规定,现将我区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卫生机构的范围
我区的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 (所)、疗养院、临床检测中心等。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地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医疗卫生机构营利性质或非营利性质的确定,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以及我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医疗服务项目的税收管理。
二、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是指医疗设备更新改造,医院环境的改善。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四、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各地税务机关过去按照税法规定征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款,不再予以退库。
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