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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认定登记、纳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2-04-1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鲁地税发〔2002〕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 《山东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认定登记、纳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 
        
  山东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认定登记、纳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尊重和保护外籍人员享受国际税收协定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以及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籍人员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员,应在到达我省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见附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国居民是否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进行认定登记(以下简称认定登记手续):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取得所得的;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所得的;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所得的;
  (五)从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等其它所得的。
  第四条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或支付外籍人员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即该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和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外籍人员、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困难确需延期申报的,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第五条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中国境内任职证明和支付工资证明;
  (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有关合同;
  (四)在中国境内取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特许权转让所得的有关合同或协议;
  (五)派遣公司开具的原始工资单(包括奖金、津贴证明资料)或提供派遣公司、机构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据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员,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所得;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末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同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申报的其他应税所得。
  第七条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试行双向申报制度,即外籍人员与扣缴义务人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事宜。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
  第九条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取得所得,在办理付汇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凭证办理付汇事宜。税务凭证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材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外籍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华侨及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管理比照本办法办理。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判定为外国居民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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