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函〔2014〕231号
百色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幼林苗及林地经营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百地税报﹝2014﹞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所得、林产品的采集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一条第二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