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7]64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精神,结合我市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
二、对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建账建制,逐步向查账征收过渡。对年经营收入额超过1000万元但仍然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管理,督促其建账建制,从2008年开始实现查账征收。
三、对确实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其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采用以下核定征收方式。
(一)根据律师事务所全年经营收入,确定五档超额累进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二)核定征收率表
年经营收入额 |
征收率(%) |
10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 |
4 |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部分 |
5 |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部分 |
6 |
超过10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部分 |
7 |
超过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 |
8 |
(三)律师事务所投资者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时,应将收入换算为年经营收入确定适用征收率,据以计算本月或本季应预缴的税款,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