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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残疾、孤老等人员个人所得税减征的通知

2004-07-1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渝地税发[2004]17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照顾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对上述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作如下减征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减征对象和幅度 
  (一)对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按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一次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一次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一次所得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其中,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条规定减征。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 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照顾。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主管地税机关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或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二、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范围 
  (一)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残疾人,并取得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等有效证件的个人。 
  (二)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属关系的证明) 
  (三)孤老人员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审批要求 
  1、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的个人,可由就职单位统一办理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征事宜。 
  2、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等有效证件和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由就职单位申请的,就职单位应提供上述证件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 
  (3)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在受灾后应及时报请税务机关派员到现场核查,并提供有关损失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纳税人。对不合政策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依法纳税或补齐有关资料。 
  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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