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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通知

1986-12-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税二字〔1986〕第46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冀地税发〔2007〕55号),本法规自2007年8月29日起关于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
  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省局意见第二条,第五条“和车船使用税”的内容;省局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废止。
  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省局意见第二条,第五条“和车船使用税”的内容;省局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废止。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检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一并贯彻执行。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再补充明确如下:
  一、县城征收房产税的范围应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及县城城建规划范围内的县属以上企业。
  二、按工矿区征收房产税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按第二步利改税的标准确定,除建制工矿区以外,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三、在征收房产税的区域内,经济条件较差的偏远农村和1984年1月以后新设立的个别经济条件较差的镇,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四、国家机关改为企业的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应按经费来源确定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由财政部门拨付行政经费(包括差额补助)的免税;不由财政部门拨付行政经费的征税。
  五、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凡1983年1月以后实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本身自用的房产,可从1986年10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年。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等免税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这些单位分配给干部、职工的宿舍。
  上述免税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企业,应照章征税。
  七、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在目前仍实行低价房租的情况下,暂缓征税。
  个人房产用于居住的免税;出租用于居住的暂缓征税;用于生产经营和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照章征税。
  八、国家预算外企业应照征房产税。
  九、企业的房产凡是记入“固定资产”科目“房屋”项目内的,不论结构、现状及用途如何,都应当按照账簿记载的原值扣除30%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未记入“固定资产”科目“房屋”项目内的房产,凡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如有门窗、墙壁、砖灰、瓦顶),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纳税单位自有的职工宿舍,应按房产原值扣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税,不按房租计税。
  十一、房产税应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在一个地、市行政区域内跨越两个和两个以上县、区的,其纳税地点由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二至十九条略。
                                        河北省税务局
                                       198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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